陆一老师的史海钩沉--发行与监管权力
发行和上市监管权的分分合合
在中国国不长的证券市场发展历史上,被人为混淆的、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就是“发行与上市”。目前,无论在一般投资者的心目中、在大量的学术研究文献中
,还是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理念和行为方式中,基本上是将“发行”替代了“上市”,从而简单地将“发行与上市”混为一谈。 而在全球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中和经验里,“发行”和“上市”这两个概念所表示的却完全是截然不同又相辅相成的两件事。
从整体上说来,证券发行与上市的制度安排主要有发行与上市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发行定价制度三个方面构成。而发行与上市审核制度,则是决定后两种制度基本理念和行为方式的基础。仅仅单一地讨论发行制度的改革、仅仅从技术细节上、定价方式上和程序形式上进行发行制度的改革,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在发行与上市制度中所存在的诸多弊端的。
在中国证券市场创建的初期(80年代初至1992年),企业股份制改制的审批权在试点地方政府的体改委和中央的计委;股票作为金融产品的公开发行审批在人民银行各地方分行和央行总行进行发行管理;而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则由沪深两个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证交所的上市审核权不仅与股票发行审核权分离、而且是全权赋予证交所“实质性”地行使的。
最具幽默感的例证就是,1991年上海发行“老八股”之后的第九个股票“兴业房产”时,由于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证交所在推行“无纸化”上产生分歧,上海证交所一度以不让该股票上市为威胁,逼迫人民银行改变继续采用有纸化发行的方式,致使该公司已经全部印制完毕的股票凭证一张都没有对外发行。(详见《中国股市无意中实现世界最先进的无纸化交易——中国股市历史勾沉之十四》)
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发行制度的演变是一个从政府多部门管理体制转向集中统一管理体制、从审批制转向核准制的过程。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上所存在的现实是,中国证监会严格控制和把握住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的环节。在组织结构上,除了中国证监会的职能部门以外,还专门依照《证券法》设有“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在审核程序上,除了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初审以外,还需经过“发审委”的复审,并在“过会”以后再由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酌情安排发行时间、节奏、顺序等等。
对股票公开发行以后的上市流通,如果联系到中国证券市场垂直管理体系的现实、沪深两个证交所实际被市场视同为接受中国证监会领导的派出机构这样的制度安排,其实际后果必然是:只要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被核准以后,证交所必定是走形式地听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发行与上市顺序、时点、节奏的计划,“安排”公司股票在证交所完成上市流通的程序形式。
这就在制度安排上使得中国证监会的发行审核程序的涵盖范围,在市场的实际运作中从一级市场延伸到了二级市场,替代了上市流通的审核程序。
因此在平衡新股发行与上市的供求关系上,市场各利益主体都只能依赖于中国证监会这个政府监管机构来开关和调控,完全没有市场自律组织和市场自我调整的空间。
为什么会造成这种局面?我们可以从“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这三个层面的演变来作一番考证。
首先我们来看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有关证交所对上市审核权的丧失,首先就源自于1994年的《公司法》。它改变了证券市场创建初期证交所就已经行使的上市审核权,将它收归“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公司上市需要“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而这一条在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得到了更改,将上市的批准规定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下面我们来看看《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和1994年《公司法》同样的褫夺证交所上市审核权的规定,也出现在1999年的《证券法》中,它要求公司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它比《公司法》改进了一步,准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这样就剥夺了证交所作为市场自律和一线监管机构的自主权力,并把这种权力改变为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
而同样地,在2006年的《证券法》中我们看到了和现实截然不同的规定,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修改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同时对于上市的条件,2006年的《证券法》还第一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从证券基本法律的制度安排上改变了褫夺证交所上市审核权的历史。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在市场上的地位是行业主管机构的部门规章,从法律上来讲属于“行政法规”。从中国证监会成立以后在1993年颁布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中,由于证监会对于证券市场的实际领导权还未能够充分施行,所以在证交所的职能中充分认可了证交所的上市审批权力,赋予证交所“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的职能,并规定证交所“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一)审批证券的上市;(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并明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但从1996年开始以及在以后的各个版本中都将以上规定改为“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并单独增设一条“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这应该是根据1994年版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改变,将证交所的上市审批权褫夺了。
而在2006年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作出改变后,至今已经数年,仍未见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作出相应的、符合上位法的修改。
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分析,1998年的规定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委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证交所“在接受公司上市申请后,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在2006年版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2006年《证券法》所作出的改进。尽管仍旧将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规定为“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但是证交所不再有仅仅做上市审核“二传手”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第5.1.2 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通知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第一次出现了在证交所设立上市审核委员会的规定,宣告证交所将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来“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甚而至于,在该规则中还第一次宣布“第5.1.1 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这就为证交所恢复独立行使上市审核权力作出了理论上的书面规定。
但很遗憾的是,在1999年修改发布并沿用至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第六条中,对于“本所职能”的规定,仍旧是:“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而不是更符合新版《证券法》精神的“接受上市申请,依法审核并批准证券上市”。这更多地体现了证交所被动接受证监会用发行审核替代上市审核的历史轨迹和路径依赖,以及只能被动接受证监会有关部门的通知“安排证券上市”的无奈。
到了2009年10月26日,在《证券法》修订并重新发布执行将近4年后,中国证监会才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按照证监会为此所作的说明,这是“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对2004年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所作的修订,并拟将原试行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形式发布执行。
由于全体财经媒体对此消息所作的解读大都是“证监会提高行政许可效率、股票上市改由交易所直接核准”。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认为这是媒体的不实报道、是媒体“误读”了证监会出台的规定草案,并进而澄清道:“股票上市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是由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设定的,而并非《修订草案》中新的改革措施。修订后的《证券法》于2006年1月1日实施后,即已按照其有关规定处理股票上市申请。考虑到随着法律的修改,现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关于授权‘证券、期货交易所’实施行政许可的规定已失效,故此次修订删除有关内容,使之与修订后的《证券法》等相衔接协调。”
原规定失效将近四年才想到“衔接协调”,尽管亡羊补牢未为晚也,但误解的产生其实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责任也许更大一些。新的《证券法》既然已经在2006年1月1日实施之日起就已经将原证券法有关上市审核的权力归还给了证交所,那中国证监会
“按照”的是什么理念所制定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而在整整三年零10个月中没能及时修改有关的下位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试行)》?
况且证交所在新的《证券法》颁布实施后就已经在2006年中修改了证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但作为证交所监管者的中国证监会却为什么在《证券法》实施四年后、直至2009年底还迟迟不“监督”证交所依照国家法律修改自己的章程中有关上市程序的内容?
但问题是在实践中,新法虽确立了发行审核与上市审核分离的体制,但在目前的现实的体制环境下,不大可能出现发审会通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的股票被证交所频繁拒绝上市的情况。根据既往的经验,如果通过发审会的股票在上市环节被阻,会造成许多复杂的遗留问题,尤其在我国两大交易所下并没有合法合理的其他层次交易市场的情况下,这一问题造成的影响显得尤为严重。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交易所实际的管理体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的前提下,新的《证券法》所作出的基本制度法规的变化,不可能很快地在政府监管部门的实践中“实质性”地体现出来;证券交易所从《证券法》中所得到的、形式上的上市审核权也不可能“实质性”地落实到证券交易所的自主行为中去。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过渡时期内,上市审核可能仍然会从属于发行审核,发行体制的改革探索只能是跛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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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完了监管,陆一老师还说到了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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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完了监管,陆一老师还说到了证监会
证交所与证监会
在中国证券市场目前的现实中,证券交易所在整个监管制度安排中的地位、角色和作用是非常怪异的。从法律上讲,它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市场自律组织;但在行政管理上它是由中国证监会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从部门规章和机构章程上讲,它的管理和理事机构应该产生自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但在组织人事的实际隶属上,它的领导班子是由证监会派出和任命的(证监)会管干部。
这种法律和法规在书面上、形式上和现实中的严重脱节和背离,是我国证券市场新兴加转轨的特殊社会政治演化背景所决定、并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
我们可以从国家大法《证券法》、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机构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这三个层面的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以及这些规定的演变过程中作进一步的考证。
从1999和2006年两个版本的《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历年颁布的四个版本的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办法,以及上海证交所1990年创建时、1993年修改和1999年发布并沿用至今的三个版本的章程中,有关证交所市场地位、性质、角色、作用,以及权力机构及其人事组织运作方式的制度安排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证券交易所是一个市场自律性组织——1999年版《证券法》没有相关规定、而2006年版《证券法》增加了有关证交所是市场“自律”的组织特性,这也许是对1999年版证交所章程相关规定的追认;而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除了1990年版外)中都有“自律”的组织特性的规定;
2.证券交易所是一个会员制的法人——这没有在《证券法》中体现(因为无此必要),但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的历次版本中始终有明确规定;但现行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已删除“会员制”和“事业”这两个限定词,而现行的证交所章程尽管保留了“会员制”,但删除了“事业”的性质限定。
3.证券交易所是一个非营利机构——这在1999年版《证券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在2006年版的《证券法》中不再出现“非营利”这样的限制,这也许为证交所向营利性机构转变的国际趋势预留法律空间,但在证交所的章程中始终坚持“非盈利”的性质,在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中还是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
4.证交所的领导、管理和监督机构——在《证券法》的两个版本中有关证交所一章中,并没有具体规定证交所必须接受政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领导、管理和监督,只是在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中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1993年版《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是“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而在1996年以后的版本中都改为“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而在证交所章程中,在成立伊始规定为“本所接受国家证券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此后的版本中就不再有明确规定。
5.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这没有在《证券法》中体现,但在《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中始终有明确规定,奇怪的是现行的证交所章程却去掉了“最高”这两个字。
6.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这无须在《证券法》中体现,但在《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中始终有明确规定;
7.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作为日常事务的决策机构,并有每届三年的任期——这无须在《证券法》中体现,在原来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没有相关规定,但在目前执行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各版本的证交所章程中都有明确规定;
8.关于证交所总经理的产生和任免——《证券法》规定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证交所章程中有进一步细化的、针对任期(三年、连续不得超过两届)和人员身份(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的限制。
但是,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过程和现实中,证券市场的领导权、管理权的执行和转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
从1990年l2月19日和1991年7月3日,上海和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正式挂牌营业,到1993年7月《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出台,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地方政府领导和管理、“并接受国家证券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实质性地实行会员制的管理办法,即会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交易所的理事会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总经理由人民银行地方分行提名、总行批准、理事会聘任。这一时期证券交易所的区域性特征明显,其实际的领导和管理权归属于上海和深圳地方政府。
1993年7月,《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后,交易所的管理进入国家和地方共同领导和管理的阶段。依照1993年版的《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两部分组成。非会员理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同时规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常务理事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报证券委备案”(第19条),“总经理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会同证监会提名、报证券委备案”(第20条)。
1996年8月,《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颁布,《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废止。而在1996年版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将1993年的《暂行办法》第4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中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同时将证券交易所领导层产生办法修改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第22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提名,商证券交易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后,由理事会聘任”(第24条)。
1997年7月2日,根据国务院第150次总理办公会议决定,将上海证交所和深圳证交所划归中国证监会直接管理,交易所正副总经理由证监会直接任免,正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

插图1:国办函(1997)39号文
此后,在1997年11月30日国务院证券委修改颁布、12月10日执行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重申了1996年版《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的第4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但对证券交易所领导层产生办法则修改为:“理事长、 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第22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第24条)。2001年修改后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仍重申了这几条。
从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管理体制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它经历了一个自主管理——地方政府管理——中央地方双重管理——中央直接管理的发展过程。
见诸于法律和法规上面的规定,只不过是一种书面形式,它们的落实还需要司(执行)法和行(行使)政系统有法必依的作为。在现实中,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才是制度安排能够正常运作的根本性要素。
可是在中国证券市场的现实运作中,当1997年开始到1999年完成了证券市场全国统一的垂直管理系统的建立之后,证交所的理事长、总经理,乃至一部分副总经理,都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成为所谓的(中国证监)会管干部,总经理基本上是公务员担任(即由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出任、在任期间持续保持公务员的行政职级、并大多数在离开证交所总经理岗位后继续以公务员身份和原有或更高行政职级回归政府部门任职)、副总经理人数常常超出《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的1-3人的数量。在行政组织体系的保证下,作为证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就已经变得可有可无了。甚至在证交所的章程中竟然违反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常识,将作为部门规章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迄今仍明确规定的“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修改为现行的会员大会“是本所的权力机构”。而证监会现行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尽管规定“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对证交所这个特殊的法人的定性中去掉了“会员制”这个限定词,使得同一个部门规章前后法理出现了明显的矛盾。正因为如此,在现实运作之中,从1999年新的一届理事会产生之后,上海证交所迄今10年多时间里没有再召开过一次会员大会,尽管在2001年10月由中国证监会下派并任命了新的理事长,但在此前后并没有召开会员大会,该届理事会也自动延任至今。
在实际的管理运作中,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理事会和总经理的任期、总经理身份的限制、副总经理的人数等,都与《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有不尽一致之处。


插图2:上交所理事长

插图3:上交所总经理

插图4:深交所理事长

插图5:深交所总经理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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